新聞來源:https://www.chinatimes.com/realtimenews/20250319000013-260402?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新北市一對情侶阿德(化名)與小美(化名)因涉嫌共同性侵一名未成年少女,遭檢方起 訴。新北地方法院近日審結,認定兩人犯行明確,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,判 處阿德有期徒刑4年,小美則獲判2年、緩刑4年,並須接受保護管束及完成80小時義務勞 務。可上訴。 據判決書指出,阿德與小美原為情侶關係,兩人同住於新北市的住處。112年11月,小美 透過交友軟體「探探」結識一名未成年少女A女,並邀約她至住處飲酒。A女抵達後,發現 阿德也在場,三人一同飲酒、聊天。期間A女因不勝酒力,佯裝醉倒,不料阿德與小美竟 趁機對她伸出狼爪。 法院調查發現,阿德與小美明知A女未成年,仍合力將她抬到床上,由小美褪去A女的長褲 及內褲,阿德則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,並以手指及按摩棒對A女進行性侵。過程中,阿德與 小美還在A女身旁發生性行為,行徑令人髮指。 A女事後假裝酒醒,質問兩人為何衣物被脫,卻遭阿德反咬是她自己脫掉。A女機警地傳訊 息向友人求救,並錄下與小美的對話,隨後藉故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。小美在錄音中坦承 ,阿德多次要求她約女生到住處,並對她們進行性侵,且阿德曾威脅她若不配合就會動手 。 法院審理時,阿德矢口否認犯行,辯稱自己不知A女未成年,且有性冷感,認為小美是因 分手後挾怨報復,與A女串通誣陷他。然而,A女的證詞、DNA鑑定結果及小美的供述均指 向阿德涉案。法官認定,阿德與小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構成共同正犯。 法官審酌,阿德前科累累,犯後態度惡劣,且未賠償A女損失,判處有期徒刑4年。小美則 因年輕識淺,受阿德蠱惑而犯案,且坦承犯行,獲判2年、緩刑4年,並須完成80小時義務 勞務及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。可上訴。 附註: 刑事判決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一二五號 節錄阿德(即乙○○)部分: 2. A女於警詢中證稱:我從網路認識甲○○,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,她約我出去喝酒及 看夜景,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○○也在,我不認識乙○○,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 案住處附近,甲○○引導我到本案住處,進去後,我才發現乙○○也在,我當時不疑有他 ,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,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,在床邊睡著,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 ,他們看我睡著後,便把我扛到床上,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,過程中甲○○脫下我的褲 子及內褲,乙○○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,還有用手將我的上衣及內衣掀開,用 手玩我的乳頭,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棒放在我的陰部,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,他們 休息時,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,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,並聽到甲○○跟乙○○對話,意 思是甲○○縱容乙○○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次。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,乙○○的手 也直接抽開我的下體,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,他們反過來說是我自己脫的 ,我不想講太多,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,便假意配合並錄音,後來我就叫我朋友 來接我,我就與我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;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:我在「探探」認識甲○○,甲○○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景,我想說是 女生就同意,我坐車去她家,她約我之前沒有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,直到樓上,才發現她 男友乙○○在場,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,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聊天玩遊戲 ,他們一直灌我酒,我就裝睡,身體靠著床,眼睛閉著,他們一直要搖醒我,我就裝睡, 後來被告2人把我抬起來到床上,我聽到甲○○在抱怨乙○○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到家裡 喝酒,之後甲○○脫我的長褲及內褲,乙○○將我上衣及內衣上掀,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 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,之後,乙○○用手指插入我陰道,這時甲○○還在跟乙○○從事性 行為,然後乙○○用手摸我胸部,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,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 束後,聽到乙○○想跟甲○○分手,但甲○○不願意,願意為了乙○○繼續約其他女生出 來。我最後直接坐起來,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,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,我不敢說我 裝睡,之後找藉口回家,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車,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,被告2人還 陪我一起在全家等朋友來,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;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:我在探探上結識甲○○,之後用IG聊,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 ,我說我身上沒錢,她就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,大約凌晨1、2時許,我跟甲 ○○先去買酒,並在樓下等甲○○抽完菸,甲○○就把我帶上樓,入屋才看到乙○○在, 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,為免他們灌我酒,我就裝醉,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,甲○○ 脫我長褲和內褲,將我衣服掀上去,乙○○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,露出我的胸部,乙○○ 和甲○○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,發出做愛的聲音,接著乙○○用手插入我的陰 道及用手摸我乳頭處,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,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體,當時我有聽 到乙○○說對甲○○有性冷感,甲○○說不想再這樣下去,因為她很愛乙○○所以這樣做 ,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不是第一次,已經很多次了,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○○(暱稱 「Chris Hung」)求救,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本案住處,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 時再讓我離開,我跟被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,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家超商 等。後來我有用IG問甲○○為什麼這樣做,有錄下我和甲○○的對話等語,前後證述相當 一致,並無可指之瑕疵,若非A女親身經歷,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。 況依A女與被告甲○○僅為網友,與被告乙○○素不相識,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,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○○於罪之動機,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, 倘非A女親身經歷,實無憑空杜撰、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,以誣指被告乙○○入罪之必要 ,堪認A女上開所證,並非虛妄。 3.復有以下證據,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: ①證人即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中證稱:乙○○要我去約人,後來約A女到本案住處喝酒,乙 ○○用手、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(我不確定有無插入),乙○○也有脫褲子,過程中 我有阻止乙○○,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,乙○○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,A女起床之後,就 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; 偵查中證稱: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,案發當天我約A女去走走,A女說想喝酒, 我就邀A女到家裡,車子是乙○○幫A女叫的,乙○○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 ,乙○○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,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乙○○在家,直到A女到本案 住處樓下,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樓上還有男友乙○○在,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,A女倒在 床邊時,我與乙○○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,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,上衣、內衣及內褲是乙○ ○脫的,我有看到乙○○用按摩棒插入A女下體,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,我有看 到乙○○摸A女胸部,我當時有哭,希望乙○○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到家裡喝酒, 他說是最後一次,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,乙○○回A女是A女 喝醉酒上廁所後忘了穿回來,我沒有說話,我和乙○○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,A女醒過來穿 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,我跟乙○○分手後,有主動以IG聯繫A女,乙○○要我這樣 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了,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○○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;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:我跟乙○○曾於112年5月至12月交往,同住在本案住處,我在探探 上認識A女,案發當天乙○○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,叫我找女生,我剛好在探探上約A女 ,乙○○幫A女叫計程車,A女搭乘乙○○叫的計程車到本案住處,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 道乙○○也在,我們3人一開始在喝酒,A女裝醉之後,我跟乙○○將A女抬到床上,乙○ ○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,乙○○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,乙○○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 來抓A女的胸部,乙○○也有用手去撫摸A女的下體,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,沒有推 乙○○,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,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,我跟乙○○有在旁邊從 事性交行為等語,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,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。 ②甲○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,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 15分許抵達時,傳送訊息給甲○○告知:「到了」,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 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○○(暱稱「Chris Huang」)求救:「在嗎?救我。我算是被強姦 ,我現在還在那邊,幹,好扯,我在演戲,我不知道這是哪裡,要怎麼辦,對方看起來很 兇」等語,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○○通話,A女稱:「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 的錯啊」,甲○○稱:「我知道,我那時候有拒絕他,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 ,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,簡單來說啦,會約你出來這件事,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 ,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,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,我很對不起你,我現在是想要 補償你,所以才要跟你說,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,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、出 生年月日、地址…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?因為他會對我動手。…他禍 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,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,因為你去提告,其他人都沒有。 …反正警察如果問,我就如實講,我不會再幫他了」等語,有A女與甲○○間之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、A女與暱稱「Chris Huang」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、A女 與甲○○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,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。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○○之DNA-STR型別,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 有乙○○及A女DNA-STR型別,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、外陰部檢出乙○○之DNA-STR型 別,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,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 ,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,且精神低落,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,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。縱使被告乙○○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,在A 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、內褲褲底、外陰部檢出被告乙○○之DNA亦屬異常,被告乙○○所 辯不足採信。 4.被告乙○○辯稱甲○○是雙性戀,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飲酒云云,與共犯甲○ ○之證述顯然不符,況若真是甲○○邀約,被告乙○○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 費?被告乙○○復辯稱是甲○○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,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,然衡酌A女 與被告乙○○素不相識,與被告甲○○僅是網友,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,A女與被 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或糾紛,A女若非親身經歷,且關涉自身名節,豈有配合甲○○誣陷被 告乙○○之動機及必要?至於被告乙○○復辯稱:A女喝到早上,我們3人在超商時,A女 復伸手觸摸甲○○之胸部,而且有說有笑,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,然此情為被告甲○○所 否認,被告乙○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採信。反而是事發後,被告乙○○復要求 甲○○對A女提出不實指控,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,業經證人即共犯甲○○證述明 確,益證被告乙○○惡性不淺。 5.被告乙○○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:從來沒有要求甲○○去網路上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 語,復請求本院傳喚某證人,該名證人是甲○○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的人,證明 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,因為我不願意和甲○○發生性關係,所以甲○○會約女生來刺 激我的性慾等語,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,所辯不足採信,而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,已 足認定被告乙○○確有本案犯行,犯罪事實已臻明確,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,附 此敘明。 -- 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,有的意外,只會讓你變得頹廢,一蹶不振;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,重獲新生。……你要知道你是誰,你的拋棄和擁有,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,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。                     ——孫衍《願你出走半生,歸來仍是少年》 -- ※ 發信站: 批踢踢實業坊(ptt-club.com.tw), 來自: 180.74.218.161 (馬來西亞) ※ 文章網址: https://ptt-club.com.tw/sex/M.1742351191.A.83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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